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妍安公司)、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第一審
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75萬8,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均
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
上訴聲明雖記載,先位聲明:妍安公司、綠岩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3,697萬9,24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漏未聲明:原判決廢棄);備位聲明:妍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33萬9,7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漏未聲明:原判決廢棄),
惟上開上訴之先位、備位聲明皆逾第一審請求之範圍,已逾金額應由第二審
予以審酌是否准許再予課徵上訴
裁判費,故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暫以第一審先、備位請求中價額最高者即5,075萬8,985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萬8,03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擴張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即逾第一審請求金額2,319萬9,501元部分【計算式:3,697萬9,243元+3,697萬9,243元(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請求妍安公司、綠岩公司「各」應給付之金額)-5,075萬8,985元(第一審請求妍安公司、綠岩公司共同給付之金額)=2,319萬9,501元】,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僅於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時,有定
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之職權;而上訴人於上訴時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否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故上開
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本院將於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時,一併移請第二審法院處理,
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