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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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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傑克森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勲 



被      告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零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42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司促卷第7頁)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4萬元,以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日)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美元兌換新臺幣28.77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0萬4,800元(計算式:美金24萬元×匯率28.77元=新臺幣690萬4,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4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6萬8,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