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銘毅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
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除當
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與
被告簽定「股權受讓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該協議書簽立後3年內將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興櫃股票掛牌作業以完成雙方股權受讓之約定,如未完成興櫃股票掛牌作業,被告須於3年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返還價款予原告,並依年息百分之2.5之利率加計利息,現期限已屆滿,
爰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款等語。而自系爭協議書第九條:「有關本協議,日後若有甲乙雙方無法解決之糾紛,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可知,
兩造就因系爭協議書所生訴訟,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
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