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莫忠俊
被 告 博森林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林炯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6,942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00元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楊美慧、林炯廷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0.845%加1.405%計為年利率2.25%計算,
嗣隨中華郵政機動調整,遲延還本或逾期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1月26日起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700萬元、短收利息6,942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所負一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