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MIGHTY ALLIANCE LTD.
設0ST FLOOR,NO.0 DEKK HOUSE,DE ZIPPORA STREET,PROVIDENCE INDUSTRIAL ESTATE, MAHE,REPUBLIC OF SEYCHELLES
高溢國際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01,554.2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0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逕自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MIGHTY ALLIANCE LTD.(下稱MIGHTY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6日邀同被告高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溢公司)、莊乾德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被告MIGHTY公司對原告所負本金為美金(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之債務(含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詎被告MIGHTY於1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得1,000,000元後,於109年12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到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MIGHTY公司於109年8月26日邀同被告高溢公司及莊乾德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高溢公司及莊乾德保證被告MIGHTY對原告所負1,000,000元為限額債務(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
債務人即被告MIGHTY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該保證債務指主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契據所負債務;
嗣被告MIGHTY於1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得1,000,000元,約定「借款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起按……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與……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者,固定計付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應視同自認。原告復提出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資料2張、利率查詢列印資料2張、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影本3份為證,自
堪認定。
㈢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為債之發生原因,
兩造間既有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存在,原告自得依契約向被告請求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1,554.22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