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史和代
史秀美
史迎心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史清河
史益錩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史松雲
周梅
史依菁
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訂立書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將
上開土地
被告之
應有部分」記載,應更正為「將上開土地被告及訴外人史松門之應有部分」;原判決附表關於被告史清河、史益錩及史依菁應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部分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參照)。訴外人史松門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且未同意出售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意旨,於
本件訴訟
無庸列為被告,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說明,已授權被告代為處分,是原告先位聲明已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2,690,83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並交付」,被告處分範圍自應包括訴外人史松門之應有部分,原判決正本主文第1項僅記載「...將上開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即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將上開土地被告及訴外人史松門之應有部分」;另原判決附表誤繕被告史清河、史益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漏列被告史依菁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應併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