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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永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玲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3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因遺失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3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9年6月11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本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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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3月1日
20,000元
000000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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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18日
25,000元
0000000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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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1月17日
15,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