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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海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4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鈞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43號公告
    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美一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海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9年9月20日
218,575元
N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