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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光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6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09年7月14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富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凃冠良
臺南市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109年7月15日
213,55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