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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創貿實業廠


法定代理人  洪岳旭 
代  理  人  洪任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2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16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柏克有限公司
莊致遠
聯邦商業銀行
富強分行
創貿實業廠
109年9月10日
 89,045元
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