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09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股票,業經
鈞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16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司法院及鈞院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之網站上,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16號裁
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09年12月10日刊登司法院及本院專區網站,有網站公告訊息內容附卷為證,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0年6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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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2-ND-34600-1
92-NX-1100 -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