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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代  理  人  吳幸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0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2月20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2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平興五金有限公司
1,466元
110年2月3日
PD0000000
002
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南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11,613元
110年2月3日
PD0000000
003
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致暉實業廠
33,180元
110年4月3日
P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