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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頂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左將
代  理  人  林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於民國110年4月7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於110年4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0月7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30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頂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左將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宏隆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2月5日
33,600元
BI0000000
002
頂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左將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宏隆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3月5日
1,292,340元
B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