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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中華全球食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寰 
代  理  人  呂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其將系爭支票交給銀行辦理相關作業後,銀行於民國110年3月5日將系爭支票寄還給聲請人時,不慎將系爭支票遺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同年5月6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5月6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11月8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0年11月6日為星期六,以再次日代之),
  上開期間內並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台阡有限公司
黃炤瑋
華南商業銀行
金華分行
中華全球食物
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8日
540,354元
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