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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矽比科亞洲有限公司寶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婉玲 
代  理  人  沙小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5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1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35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張方罕
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新加坡商矽比科亞洲有限公司寶琳分公司
110年5月10日
170,072元
DV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