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高純男
代 理 人 李怡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股票,業經
鈞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46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9 年6月8日司法院及鈞院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之網站上,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
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46號裁
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09年6月8日刊登司法院及本院專區網站,有網站公告訊息內容附卷為證,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9 年12月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