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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曉擎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9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9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9年7月15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47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德鍵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
陳曉擎
109年2月13日
14,280元
A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