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宏煜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所
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85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於本院網路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
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
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尚未交付即遺失等語,
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可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09年8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