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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事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瑋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悅驥 
異  議  人  美和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異  議  人  高憲周即高紹曄工程行

            童健育 
            謝德隆 
            溫崑源 


            陳余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八田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
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
為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5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58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
  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蔡
  振芳)前商請另一相對人八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八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宗秉借牌供其承攬「屏東縣政府客庄可可產
  業跨域推廣所一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異議人等為
  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異議人於系爭工程結束欲請領工程款
  時,陳宗秉曾承諾於屏東縣政府撥付工程款後,即償還未付
  之工程尾款。料,屏東縣政府於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1
  5日將款項撥入八田公司銀行帳戶後,蔡振芳卻以詐術誆稱要將款項交付廠商為由,向陳宗秉要求交付八田公司存摺及
  印章,而後私自將上揭二筆款項匯出,未將工程款償還異議
  人,致異議人未獲償。異議人曾於111年7月12日及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蔡振芳僅以111年7月25日(誤載
  為22日)臺南東城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就系爭工程款回覆陳余隆後,即不再與陳余隆聯繫。又陳宗秉另犯有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記載,可知其有最新送達地址。上開事
  實,異議人已提出估價單、訂貨合約、請款單、發票、應收
  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作為債權及送達之釋明文件。異議
  人依承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工程款3,453,0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八田公司部分:
  ⒈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八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宗秉戶籍謄本
   示,陳宗秉之戶籍係設於臺南○○○○○○○○東區辦事
   處,因其住所不明,依法對陳宗秉之送達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揆諸前揭法文所示,異議人對相對人八田公司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
  ⒊異議人固另主張陳宗秉犯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依臺南地
   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可知其有最新送達地址
   等語;惟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八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宗
   秉之戶籍地設於臺南○○○○○○○○東區辦事處,該址顯非其真正住所;而異議人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上雖載有陳宗秉居所「臺南市○區○○街000○0號3樓」一址,然經本院刑事庭將調解通知書寄送該址之結果,依送達證書記載係為
   寄存送達,非由相對人親收或由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取,
   此據本院調卷審認無訛。是依上述送達結果,尚難認定異
   議人所稱上開地址為相對人之住、居所。因此,異議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蔡振芳部分:
   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
   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
   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是若債權人未提出證據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未能使法院信其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
   實大致為真,即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⒉查異議人主張蔡振芳私自將八田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出,
   固提出元大銀行存款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21-22頁);惟觀其所提之存款對帳單,並無法得悉究為何人將八田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異議人復未就系爭工程為蔡振芳所
   承攬,八田公司只是將牌照借給蔡振芳乙事為任何釋明。
   從而,本院無從透過形式審查產生異議人得對蔡振芳主張
   承攬、不當得利或侵權責任之薄弱心證
   ⒊至蔡振芳固曾於111年7月25日寄發臺南東城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予陳余隆(為副本收件人),惟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蔡振芳乃係通知陳宗秉(收件人)及陳余隆,告稱其二人若有主張系爭工程款應付未付之廠商,請其等提據請款結算之相關憑證資料送請系爭工程承攬商即八田公司依據核實等語,本院亦無從由該存證信函內容產生蔡振芳應對異議人負承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責任之薄弱心證。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八田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不明,其送達應以公示
  送達為之,依法不得核發支付命令;另異議人請求對蔡振芳
  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經
  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其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
  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提出其他證據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以為主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