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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事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福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郎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金紫

法定代理人  林青木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92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9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督促程序不作實體事項之調查,無從認定異議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由,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故如債權人將來之請求,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預為請求之;又實務上以督促程序為未到期之請求,所在多有,只要該未到期之債務有屆期不履行之虞,即可允許核發支付命令,以收督促程序訴訟經濟之效果,倘債務人有所爭執,亦得聲明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本件異議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有故意違反兩造增補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轉售第三人沈勝智之情事,依增補約定,相對人應返還異議人已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另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當屬有據,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觀諸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並未就將來之請求為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雖有關於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之規定,然該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參以督促程序係為避免裁判程序之繁複,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而設,許當事人間就並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透過債權人之釋明及債務人之未異議方式,而由債權人以簡捷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自無一律排除將來之請求,而限縮程序設立功能之意。是綜合以上條文體系解釋、立法意旨及程序設立目的後,可知尚未屆期之債權(將來之請求),並非一律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債權人之聲請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即非無核發支付命令之餘地。是原裁定認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依督促程序為請求,容有未洽
四、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第511條第2項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是債權人如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致不合於該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始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另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經由第三人答答房屋聯盟尚華不動產加盟店(下稱尚華加盟店)居間仲介,於109年12月2日簽立「購地議價金契約書」,由異議人委託尚華加盟店自109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代與相對人議價購買系爭土地,異議人預定購買總價為69,233,000元,並交付面額600萬元、票號為EJ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尚華加盟店人員轉交相對人,作為議價保證金(下稱600萬元支票)。其後相對人於109年12月15日召開派下員會議,通過尚華加盟店代為議價之買賣條件,兩造本擬進行後續簽約事宜,然因系爭土地尚有部分為都市計畫之綠地範圍,兩造乃另協商為以下增補約定:兩造簽立增補契約後,相對人應返還600萬元支票予異議人,異議人則給付現金3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簽立增補約定翌日起3年內,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相關單位核准,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廣場兼供道路使用」,核准變更後,兩造應於3個月內完成簽定買賣契約;如3年期限內、核准變更後,相對人拒絕出售不賣,除應返還定金300萬元外,另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予異議人,異議人則不得要求強制履約(下稱系爭增補約定)。系爭增補約定經相對人派下員大會於110年10月26日通過,相對人卻遲未出面與異議人簽立書面契約,反而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沈勝智,足認相對人有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予異議人之情事,依系爭增補約定,相對人應返還定金300萬元,並另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予異議人等語,並提出購地議價金契約書、收據、相對人110年10月26日派下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回執、相對人與沈勝智間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據(司促卷第19至37頁)。
 ㈡依異議人前揭主張可知,其據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定金300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為系爭增補約定,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110年10月26日派下員會議紀錄,系爭增補約定內容應為:「簽立本增補約定翌日起3年內系爭土地前綠地兼供人行步道使用、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相關單位核准,變更為廣場兼供道路使用後,雙方買賣契約簽約日期,須於3個月內完成簽定買賣契約。變更後廣場兼供道路使用後,3個月內買方(即異議人)未完成簽定買賣契約,300萬元定金該由賣方(即相對人)沒收。3年期限內、核准變更為廣場兼供道路使用後,賣方若拒絕出售不賣,則返還原300萬元加罰違約金300萬元予買方,而買方不得要求強制履約」,可知兩造係以「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增補約定翌日起3年內,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相關單位核准,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廣場兼供道路使用」,作為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條件,並以前開核准變更後「3個月內」作為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期限;又如前開條件成就後,相對人拒絕出售不賣,則應返還定金3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予異議人。故如異議人以系爭增補約定為其法律上依據,請求相對人給付定金300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自應就「條件已成就,相對人卻拒絕出售不賣」乙節為釋明,始為適法。
 ㈢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8日以南院武非午111司促第9291號函,通知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補正釋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稱:因相對人遲未與異議人簽立系爭增補約定,故所約定之「3年內變更使用分區」及後「變更後3個月內簽立買賣契約」,均無從起算;另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仍在內政部營建署審議中,尚未變更為廣場兼道路使用等情,有本院函文及異議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司促卷第43、55至61頁),可知系爭增補約定所規定之「3年期限內、核准變更為廣場兼供道路使用後,賣方拒絕出售不賣」之條件明顯尚未成就,則異議人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定金及違約金,容屬有疑。
 ㈣異議人雖另主張該條件之未能成就,係因相對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依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沈勝智之行為觀之,亦足證相對人已無意履行系爭增補約定等語;然依異議人所述,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仍在內政部營建署審議中,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阻其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沈勝智乙節,雖可認係就前開條件中關於「賣方拒絕出售不賣」部分為釋明,然依系爭增補約定,相對人拒絕出售不賣仍須以「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增補約定翌日起3年內,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相關單位核准,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廣場兼供道路使用」之條件成就為前提,異議人既未能釋明該條件已成就,業如前述,則縱使相對人有拒絕出售不賣之情事,仍難認異議人得依據系爭增補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定金及違約金。綜合以上情事,應認異議人就所主張原因事實之法律上依據,即系爭增補約定之要件是否具備,其釋明有所不足,難使本院就該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其理由固有不當,惟因異議人就請求相對人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上依據,即系爭增補約定所定要件均已具備乙節,未能提出相當之釋明,應認其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此與原裁定之結論並無二致,是聲明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惟因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