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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洪于喬 
相  對  人  津緯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程款,聲請人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並請求: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648,740‬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
    ⒈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返還工程款請求,業據其提出起訴狀繕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LINE對話截圖、工程退款承諾書及金流等件為證,另有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62號卷宗,核之相符,可認為其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前情,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工程退款承諾書及金流等件為證。觀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其內容為通知相對人之代表人還款;另觀工程退款承諾書及金流,其內容為兩造就1,648,740元之工程款有還款合意,上開證據內容,僅能認定相對人未依約還款,難認相對人有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之情形,亦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事實。故上開證據資料與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實屬有間甚明。  
    ⒊此外,聲請人未另具體敘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綜上,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