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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韓季霖 

相  對  人  宸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餘額部分(即新台幣40萬元-新台幣40,834元),勞方同意資方分36期清償,資方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至勞方指定帳戶(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韓季霖)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月5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等共40萬元成立調解;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第二項後段給付聲請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