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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葉秀菁 
聲  請  人  張博元 
聲  請  人  張景棻 
聲  請  人  張晏偉 
聲  請  人  黃眞珠 
相  對  人  盛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進 
相  對  人  梁智凱即東展起重行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⒉「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60萬元」之調解內容,其中新台幣26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佳文因職業災害死亡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9月2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略以:「除勞保局勞工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理賠金約略新台幣(下同)112萬元-148萬元外,相對人願於111年10月5日前再給付460萬元(含富邦工地意外險200萬元)」。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而聲請人除已收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工地意外險保險金200萬元外,其餘差額260萬元,相對人已逾111年10月5日約定給付日期,仍未依約轉帳至聲請人指定之張博元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存摺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