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CHU VAN(朱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鎮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81,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
二、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非本院轄區,是聲請人應陳報其勞務提供地點,以資判斷本院就本件是否有
管轄權。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