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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專調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CHU VAN(朱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鎮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81,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
二、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非本院轄區,是聲請人應陳報其勞務提供地點,以資判斷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