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CHU VAN(朱文)
相 對 人 鎮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定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法院應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勞動調解聲請,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勞動調解事件,係由訴外人李皇龍到院參加調解,又其於111年11月8日遞交本院之
委任狀(見本院第71頁),雖有聲請人之簽名,
惟查聲請人業於111年10月6日即已出境且
迄今未再入境
等情,有其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且
上開委任經訴外人李皇龍自陳,係由聲請人於越南製作(本院卷第67頁),然其上並未見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委任狀自
非適法,本院實難率予認定訴外人李皇龍確有受聲請人委任而進行調解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故聲請人於本國內自無訴訟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
四、復查,聲請人業於111年10月6日即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又聲請人於本國內無訴訟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已如前述,
堪認本件聲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應於外國為送達之事由,而無法行勞動調解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