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蔡敏光
原告向
被告國暘安全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5,985元(包含薪資補償484,800元、醫療費用1,185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751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484,800元部分,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527元,是本件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12,224元(計算式:15,751元-3,52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