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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廖明裕 



被      告  鑫鴻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之職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三)被告應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提撥97,15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定期給付訴訟,原告為68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其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0,000元,5年薪資總額為5,400,000元【計算式:90,000元12月5年=5,4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另請求被告提繳97,15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7,15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97,152元【計算式:5,400,000元+97,152元=5,497,1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483元【計算式:55,450元1/3=18,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