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國元
被 告 三貿通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
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亦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25條雖規定有擬制之
合意管轄,
惟須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三貿通運有限公司登記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3,有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查詢結果
可稽;另被告於言詞辯論庭到場陳述:原告的工作地點在高雄,請求移轉管轄至高雄,被告車廠及公司都設在高雄,原告必須到被告車廠去開公司車,公司在台南沒有分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