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黃信陽
被 告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3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嗣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48元,及其中654,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64,000元之利息,自追加
訴之聲明二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5日,本院卷二第3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被告所不同意,
惟原告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被告公司報紙刊登粗工應徵以每日正常工時工資1,100元受僱,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受派至安南區「通盈通運新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
本件工程)執行勞務時,因工地4樓地面未設防範柵欄而踩空,從4樓墜落至1樓地面,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肩胛骨骨折、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
㈡與被告公司於台南市政府勞工爭議調解時,才得知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每日工資1,100元低於109年度最低基本薪資1,264元而有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台南市勞工局調解委員提供之調解方案為請被告公司依法先給付勞工調解當前職災工資補償,其餘補、賠償待事實發生後再依法處理,但當日被告負責人以勞方所提文件影本為由,請勞方提供
正本診斷書、收據再
予以補償;故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109年11月5日發函提供109年1月28日至109年10月14日安南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5紙正本及醫療收據予被告公司,請求補償工資,惟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所匯款補償10個月工資278,080元,換算為日薪一天為927元,此薪資比勞工遭遇職災前一日薪資1,100元更低,故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7日發函予被告請求不足額及後續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至勞工所指帳號,惟未獲被告回應。故原告主張請被告公司給付如下:
⒈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654,368元,【計算式:1,264元(109年度每日基本工資)×350天(109年1月17日至109年12月31日)+1,280元(110年度每日基本工資)×365天(110年)+1,344元(111年度每日基本工資)×17天(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932,44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278,080元,應再給付原告654,368元】。
⒉失能給付補償:
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其中左肩胛骨骨折部分經醫療復健後,經奇美醫院診斷:左肩活動度前彎度,外展20度,內伸16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仍需休養等語,另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5月2日出具之診斷書復記載:左髖活動度前彎度36度,外展20度,內伸16度;右髖活動度前彎50度、外展22度、內收20度,則原告骨折部分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34項—上、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勞工保險失能等級日數表」職業傷害給付日數第11等級之職業傷害給付日數為240 天,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職傷失能賠償:
⑴上肢失能給付:264,000元【計算式:1,100元×240天=264,000元】。
⑵下肢失能給付:264,000元【計算式:1,100元×240天=264,000元】。
⒊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自109年12月間起至112年5月間止至奇美醫院就診,共支出醫藥費 6,680元。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48元,及其中654,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64,000元之利息,自追加訴之聲明二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5日,本院卷二第3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於另案與訴外人即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下稱另案),亦主張第11級失能而減少勞動能力38.45%之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認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不能證明有勞動能力減少的證明,否定原告請求,原告提起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
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㈡原告復健始即向復健師詢問是否已達失能程度,經回覆不符失能標準後,要求日後一定要寫,已表達出強烈達到失能程度之期待,則原告復健之意願,顯
非如一般病患係期待透過一系列專業復健以回復其肢體活動功能,反而係希望透過形式上復健過程,期待由復健科醫師判斷其肢體活動遺留永久性障礙,達到取得失能評定之目的,則原告在復健過程中,肢體活動角度之展現自難期待係真實反應,原告復拒絕由與其醫療過程無關之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專業客觀鑑定,
是以原告主張其左肩部及髖部均遺存運動障礙而有第11級失能,自難信實。
㈢原告雖主張請求2年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惟原告並非直接墜落地面,而係逐層撞擊遮蔽物後墜地,原告墜地後意識清楚,經安南醫院急診時經以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後,認並未達立即需安排手術的程度,應原告要求轉診至柳營奇美醫院後,柳營奇美醫院亦認原告傷勢不需開刀,且
無庸住院,僅門診治療即可,且原告於109年1月23日不須輔具可自行步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為其因職災有需2年醫療期間之證明,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並非必要之支出,在柳營奇美醫院的109 年9 月30日病歷裡面,看的出來原告急於馬上要確定要符合殘廢(失能)的鑑定,復健科已經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是原告堅持,可見原告是想要拿到失能等級而復健,一定不會配合復健科的作為,尤其本件原告是上肢及下肢,是活動角度的問題,故認為關於復健科的醫療費用支出,並不是必要的醫療費用支出。關於泌尿科的支出,與本件無關。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三民公司
承攬本件工程。高義明係三民公司協理,負責指揮監督本件工程相關事宜。鄭錦忠於109年1月至3月間亦同受僱於三民公司,擔任本件工程工地主任,負責工作場所之安全,為
上開工程場所之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於109年1月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
合意以實際出工天數按日薪1,100元給付工資,原告於109年1月間受派遣至本件工程接受鄭錦忠指派從事現場清潔工作。
㈢原告於109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受鄭錦忠指示前往本件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函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就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工作者黃信陽於3樓管道間開口旁場所進行環境清掃作業時,因該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使罹災者確實使用安全帽,導致黃信陽自該處墜落至1樓造成受傷,墜落高度為10.5公尺。」。
㈤被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曾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278,080元薪資、15,914元之醫療費,合計293,994元。
㈠
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之要件。其所謂職務遂行性係指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而職務起因性,則係指災害與職務間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1月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該月間受派遣至本件工程接受鄭錦忠指派從事現場清潔工作,嗣於109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受鄭錦忠指示前往本件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傷害乃其工作期間所發生,其受傷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至明。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不能工作」及「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為相同解釋,即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屬「不能工作」,雇主執其勞工
尚非全無工作能力乙節為辯,自無足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9年1月17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109年2月13日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診,
迄仍無法工作等語,雖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補字卷第31-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①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另案對訴外人鄭錦忠、三民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函詢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予以說明,經分別函覆「專人照護1個月,因為肩胛骨骨折(安南醫院)」、「因為有多處受傷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所以建議需專人照顧3個月(從受傷那天開始)(柳營奇美醫院)」,有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附卷足參,並經本院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調取原告病歷核閱屬實(本院卷一第87-563頁),又原告係於109年2月13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依柳營奇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記載需休息三個月,需專人照顧,足認原告於109年2月13日仍有三個月內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主張自受系爭傷害即109年1月17日起至109年5月間約4個月內不能工作等語,
堪信屬實。
②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迄今仍不能工作等語,雖以柳營奇美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再休息三個月,目前無法工作」等語為據,然依柳營奇美醫院以111年5月9日以(111)奇柳醫字第0595號函復病情摘要稱「原告傷勢不需開刀,間隔三個月回診,所以每次回診判斷需休養三個月(病人就說他目前還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13頁),足知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目前無法工作」乃原告自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自109年4月後確實存有無法工作之情形。
本院更且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此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不能工作期間?」加以鑑定,惟經原告拒絕鑑定而無法得知。
③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及另案函詢資料,僅
足證明原告自109年1月17日受系爭傷害後有約4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⑶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工資補償,旨在提供及時之薪資利益,避免勞工生活陷於困頓,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明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原告自109年1月8日受雇於被告,兩造約定日薪1,100元,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可得請領工資補償,應以1,100元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4個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薪資為132,000元【計算式:1,100X30X4=132,000】。
⑷原告雖主張與被告約定之工資低於當時最低基本工資日薪1,264元,惟被告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經補償原告薪資278,080元,亦超過原告以1,264元為計算基礎之4個月薪資額151,680元【1,264X30X4=151,680】。據此可見被告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差額654,368元,
即屬無據。
⒉失能給付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上下肢骨折,活動角度失能程度已經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等級,依「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240日,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上下肢各264,000元,合計528,000元等語。雖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信函(補字卷第45頁)記載原告「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等語為證,惟該信函係健保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日即109年1月21日發出,當時原告甫受系爭傷害,且該信函乃回覆原告符合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資格,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經治療後仍存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等級之失能情事。
⑵原告雖又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47頁),主張原告迄112年5月2日上下肢活動度仍未回復正常,且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程度,然經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1日開立之病情摘要所載: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歷之所以記載已告知「殘障資格不符」,因部分病患對殘障鑑定有錯誤認知或過度期待,認為關節活動受限一定會符合殘鑑標準,依當日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依台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需喪失70%以上),故據實告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認柳營奇美醫院於109年9月30日已經診斷原告系爭傷害結果不符合台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標準,原告仍堅持之後要記載,則被告抗辯:原告診斷證明書上關於上下肢關節活動角度之呈現係為取得失能評定之目的等語,即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所提證據尚有不足,難以憑採。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而需復建,且因此有膀胱過動之後遺症,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5月間止持續復健及至泌尿科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680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315-34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柳營奇美醫院函復本院「(膀胱過動症能否排除是病患糖尿病之併發症?)膀胱過動症是指膀胱肌肉不可預測地收縮,導致頻尿、夜尿、尿急與急迫性尿失禁等症狀,被認為是由於膀胱神經功能障礙所致。台灣的流行病學研究發現膀胱過動症盛行率約為18.6%。常見造成的原因包括:中風(出血性中風和阻塞性中風)、多發性硬化症、巴金森氏症、大腦皮質退化或脊髓損傷、藥物副作用、尿路感染(泌尿道感染)、膀胱結石手術後遺症、膀胱腫瘤、糖尿病、或代謝症候群等風險因素。檢查包括排尿日記、理學檢查、神經性檢查、和尿路動力檢查。治療方式包括行為治療(如避免攝取過多水分、控制體重)、藥物治療、肉毒桿菌素膀胱注射或手術治療。」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足認引起膀胱過動之原因多端,且依本院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調閱原告系爭傷害發生之初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87-210頁),並無頻尿或膀胱過動之文字記載,原告主張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膀胱過動傷害等語,難以憑採。其主張因該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補償等語,
自屬無據。
⑵查本院向柳營奇美醫院函調原告病歷,其中109年7月27日病歷摘要記載「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等語(本院卷一第379頁),被告抗辯原告復健係為取得失能評定之目的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等語為不可採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109年12月之後,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近1年,其復健之支出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前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差額654,368元、失能給付補償528,000元、醫療費用6,680元,合計1,189,048元,其中654,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4,000元之利息,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