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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許瑞麟 

被      告  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暐仁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及9月2日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函已於111年8月15日、9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已隔3個月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