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許瑞麟
被 告 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及9月2日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函已於111年8月15日、9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
迄今已隔3個月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