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被 告 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542元,及其中新臺幣1,312,609元自111年8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39,950元自113年4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7,983元自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5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王柄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6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畢莉珍(其餘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345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暨其內所附王柄富及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而畢莉珍已於112年9月1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王柄富,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15,411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審理中,先後變更其請求之本金為3,566,678元、2,842,543元、1,752,862元、1,590,167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柄富自108年4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峰公司),擔任吊車駕駛及操作之工作,約定每月正常工時薪資為54,560元(含底薪48,560元、獎金6,000元),然昇峰公司將王柄富勞保投保薪資級距高薪低報,致投保級距分別為23,100元(108年4月)、23,800元(109年1月)、28,800元(110年1月)。嗣於109年8月22日,因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
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18廠廠房興建工程,而輾轉向被告昇峰公司承租起重機具,由昇峰公司派遣王柄富及訴外人郜富山至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二路之工地操作起重機具進行吊掛作業。於當日9時40分許,王柄富立於吊卡車後方操作吊掛用具勾住鐵板吊掛點,於吊卡車操作手郜富山起吊時,吊桿
旋轉盤螺絲疲勞斷裂造成吊臂掉落,直接撞擊王柄富,致王柄富受有右側第四至八肋股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併慢性脊椎神經性疼痛、外傷性硬膜上出血及嚴重神經壓迫等傷害,經歷漫長、反覆住院手術後仍存有背部及胸部嚴重疼痛之後遺症,
迄其112年6月21日亡故時仍無法復原,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於111年5月4日診斷符合「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第七級失能。
(二)王柄富於
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480,480元,總工作日數為181日,故其日平均工資為2,655元(計算式:480,480元÷181=2,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經治療後,奇美醫院於111年11月1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經王柄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失能給付,勞保局認符合第13等級失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王柄富本可領得按日平均工資2,655元計算之失能補償238,950元(計算式:2,655元×60日×150%=238,950元),然因被告昇峰公司未依王柄富實際收入投保勞工保險,致勞保局僅核給失能給付86,400元,經抵充後,被告昇峰公司仍應給付王柄富152,550元(計算式:238,950元-86,400元=152,550元)。又被告互助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與昇峰公司連帶負擔上開僱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被告昇峰公司所使用之吊卡車於起重機具運轉時,因疏於保養或荷重超過限制,致吊桿轉盤斷裂,吊掛物壓砸王柄富而受傷,顯見昇峰公司就吊卡車之使用有過失;又被告互助公司為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應具體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即對於工作所應防止勞工遭飛落物體擊中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須之預防措施,並對於能支配、管理之工作現場之施工安全加以評估或控制,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工作場所中存有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害,互助公司、昇峰公司既分別為要派與派遣事業單位,均應有就王柄富於工程進行時,防止吊臂斷裂致吊掛物擊中勞工之安全設備之義務,然
渠等均未有任何提供必要預防措施之舉,實已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義務,故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凖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就王柄富因職業災害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381,617元:
王柄富
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事由而受傷害,無該條適用,其對被告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醫療費用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健保給付而喪失。王柄富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於111年5月31日前,共支出醫療費用974,444元,扣除被告昇峰公司已先墊付之642,310元,王柄富仍可請求被告賠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給付之其餘醫療費用332,134元。王柄富另於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6月20日
期間因病前往奇美醫院治療,其中與本件職業災害傷病相關之醫療費用計為49,483元(含健保給付41,043元)。是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381,617元(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
2.看護費用56,000元:
王柄富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於奇美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自10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8日起計住院28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王柄富雖係由親屬照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爰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計算,王柄富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6,000元。
王柄富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而歷經多次重大手術(109年8月1日接受胸椎第4、5、6節椎板移除、神經減壓及骨融合手術,同年9月7日接受右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9月14日接受左手第五掌骨復位內固定手術),經手術治療後仍持續因雙側胸椎退化併神經痛而於110年1月25日接受雙側胸椎高頻熱凝手術,同年7月26日進行高頻熱凝集術及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治療,同年10月18日進行雙側胸椎及肋間神經高頻熱凝手術及自體血小板增生治療,111年3月28日接受雙側胸椎冷凝式高頻熱凝手術及自體血小板增生治療,仍因脊椎神經性疼痛而有背部及胸部疼痛症狀,影響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常因姿勢或疼痛問題無法成眠,須長期服用藥物減緩痛苦,精神上非常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損害。
(四)王柄富於112年6月21日死亡,原告為王柄富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王柄富上開請求權,爰於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167元,及自111年8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昇峰公司:
1.本件職業災害係因吊掛車作業所引起,吊掛車日檢固屬雇主責任,然雇主即被告昇峰公司無須事必躬親,而係委由領有職業吊掛車駕駛執照之王柄富進行日檢工作,事故發生當日安檢亦為王柄富所進行,是超過職災補償部分,王柄富容有過失。
2.被告昇峰公司為王柄富給付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合計843,454元,除代墊高於健保認為應給付部分外,甚至代墊其他耳鼻喉科、心肌梗塞急診等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均應列入昇峰公司已給付項目。
3.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⑴原告計算王柄富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為1,127,780元,因王柄富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獲得給付217,908元,因此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應為909,872元,昇峰公司已給付王柄富工資補償共1,206,190元,溢給296,31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昇峰公司主張以此抵充原告所請求之失能給付補償152,550元。
⑵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被害人實際上如未發生損害,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全民健康保險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
不當得利,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特定保險事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健保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惟王柄富實際上未有此等醫療費用支出,該等費用不屬於王柄富之損失,若再允許王柄富向被告請求,恐有獲取雙重利益、不當得利
之虞,且原告所附醫療單據皆為昇峰公司所繳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原告對王柄富是否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全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縱認王柄富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可能與其過去之脊椎病史或自身精神疾病有關,與本件職災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王柄富所受精神上痛苦與本件職災事故有因果關係,然王柄富失能程度為第13等級,其失能狀態係「通常無礙勞動」,
尚非顯著失能,且王柄富
自承月薪收入54,560元,復未陳報有需撫養對象,其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法院衡情酌減。
(二)被告互助公司:
1.被告互助公司與昇峰公司並未簽訂任何
承攬契約,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為防止職業災害,所課予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責任,以共同作業為要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言,互助公司並非與昇峰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違法該條規定可言,故互助公司並非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主體。
2.
王柄富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前,即有動過脊椎手術之紀錄及相關病史,則原告主張之脊椎神經性疼痛,可能係因過去脊椎手術所致,與本件職災事故無因果關係,其後續因手術後疼痛所支出之急診醫藥費、至神經外科就診等醫藥費,應無理由。又依奇美醫院病程紀錄、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可知,醫師明確囑咐王柄富應穿著八字肩帶及背架固定,惟王柄富竟於109年8月25日20時28分要求護理人員移除八字帶,並多次拒絕服藥、咆哮、碎念、拒絕配戴氧氣罩、情緒不穩定、脾氣暴躁、說出不雅字句、拒絕打針、要求護理人員不要施打抗生素等不配合醫治或醫囑之情況,對其所受身體傷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另依奇美醫院111年8月11日急診病程紀錄,王柄富經醫師診斷罹患「中度鬱症」、「恐慌症」,不排除係因其自身精神疾病而不配合接受術後治療之可能,則此部分損害之擴大,自與職災事故無因果關係,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無理由。 3.原告不能證明王柄富確受有精神痛苦,亦未證明該精神痛苦與職災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該精神痛苦亦可能與原告其他病灶或不配合治療間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4.原告所提之原證12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僅有提及奇美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並非診斷書本身,不得據以認定王柄富不能工作期間之終期,故該終期仍應以原證6診斷證明書出具日即111年5月4日計算,是王柄富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9年8月22日至111年5月4日止,共計620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應為1,127,780元(1,819元×620日=1,127,780元),扣除王柄富已領得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94,756元、失能給付86,400元及昇峰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1,206,190元後,已無餘額,且尚溢付273,166元,此部分金額已受有損害之填補,應於原告請求總額中再
予以扣除。
5.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本院卷二第220、329、330、384、38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互助公司承攬「台積電南科18廠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南部科學園區,下稱
系爭工程),並為進行此工程與訴外人昇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昇公司)訂立本院卷一第385至395頁之租賃合約書,昇昇公司再與被告昇峰公司訂立本院卷一第397至405頁之租賃合約書。
2.王柄富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昇峰公司,擔任吊車駕駛、操作工作。昇峰公司基於與昇昇公司間前述契約,指派王柄富至南部科學園區工作。109年8月22日9時40分許,王柄富與同為昇峰公司員工之訴外人郜富山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吊卡車)於系爭工程工區P4棟進行鋪地鋼板吊掛作業時,因該起重機旋轉盤螺栓疲勞斷裂,造成吊臂掉落,王柄富因遭吊掛物撞擊,受有右側第四至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併術後併慢性神經性疼痛、外傷性硬膜上出血及嚴重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述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
3.被告昇峰公司已給付王柄富自事發後至111年8月止之工資補償1,206,190元(含扣除之勞健保自付額及借支)。
4.王柄富於112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畢莉珍(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5.王柄富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819元。
6.兩造同意王柄富之平均工資為每日2,655元。
7.王柄富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所遺存障害之失能等級為第13級。
(二)爭執要點: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峰公司給付失能補償費152,550元,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互助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與昇峰公司連帶負前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8,440元及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373,177元(
合計381,617元)。
⑵看護費用56,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一)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
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2.所謂職業災害,
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設定義性規定,
乃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王柄富受僱於被告昇峰公司,受昇峰公司指派從事起重機吊掛作業時,遭吊掛物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其雇主即被告昇峰公司自負有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失能補償之義務。而王柄富之平均工資為每日2,655元,其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所遺存障害之失能等級則為第13級,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此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為60日,又本件係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加給百分之50,是王柄富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昇峰公司給付之失能補償應為238,950元(計算式:2,655元×60日×150%=238,950元)。
3.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7至10款所定用詞定義,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要派契約則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是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事業單位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事業主間則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單位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應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關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
經查:
⑴互助公司與昇昇公司、昇昇公司與昇峰公司分別訂立之租賃合約書內,均載明「工程名稱:台積電F18P4 Fab shell package-A2B2、工程地點:南部科學園區」,租賃
標的物則均包括20噸之吊卡車;其中互助公司與昇昇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書後附標單於以租用時間計價之「吊卡車」後記載「場內搬運:日租含吊桿及司機、吊掛指揮手各1員」,並約明每小時加班費之單價為1,456元,計算方式則載為「A=機具=5000/8=625、B=人力=(3000+2000)/8*1.33=831、A+B=1456(加班1小時)」,昇昇公司與昇峰公司間租賃合約書所附標單內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內容亦為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93、405頁);由上開合約之記載可知,昇昇公司/昇峰公司依約應負之義務,除將吊卡車交付與互助公司/昇昇公司使用外,尚應指派司機、吊掛指揮手至合約所指定之工作地點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提供勞務。此二契約之名稱雖為「租賃合約書」,然
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僅限於「物」,關於該等合約中派遣人員提供勞務部分約定之性質,自非租賃契約;而上述由昇昇公司/昇峰公司依租賃合約書中勞務提供之約定,指派人員至互助公司/昇昇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地點,依互助公司/昇昇公司之要求,就「台積電F18P4 Fab shell package-A2B2」即系爭工程提供勞務,均屬內容為「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之非典型勞動型態。此處需特別區辨者為:就契約之實踐方面,昇峰公司係依其與昇昇公司之約定,將其所僱用之勞工王柄富派遣至昇昇公司所指定之處所提供勞務,故昇峰公司(派遣事業單位)、昇昇公司(要派單位)與王柄富(派遣勞工)三方間,即為前述勞動基準法所定,由三方關係形成的勞動派遣;然互助公司與昇峰公司間並無直接之要派契約,王柄富與昇昇公司間亦無勞動契約關係,昇昇公司係將受昇峰公司指派向其提供勞務之勞工王柄富,再行指派向互助公司提供勞務;此時,在勞動基準法於該法第2條第9款明定派遣勞工需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之前提下,尚難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互助公司應與被告昇峰公司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⑵惟按
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法律漏洞,係指法規範出現違反法律計劃、意旨之不完整性之情形而言。故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須視其是否違反法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而隨時代潮流之演進及產業間之競爭日趨激烈,相較於典型勞動型態(全時、直接雇用、不定期契約),可降低人事成本與有效彈性運用人力之非典型勞動型態(部分工時、非直接僱用、定期勞動契約等)迅速發展,然非典型勞動者因工作型態之流動性、不確定性較高,傳統勞動法令覆蓋面不足且勞雇關係難以界定、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因素,使其在就業條件及法定權益之保障上,往往處於弱勢,如何保障非典型勞動者之權益,明確界定法律責任之歸屬,已成為近來勞動法制修訂之新課題。於108年6月19日所修正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1項,乃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故規定要派單位應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觀該條項立法理由即明。於本件案例事實中,王柄富乃受其雇主昇峰公司之指派,為互助公司提供勞務(合約中已明定工作地點、工程名稱即為南部科學園區內互助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因昇峰公司並非直接與互助公司締結要派契約,中間介入昇昇公司之轉派遣行為,致互助公司、昇峰公司及王柄富間之非典型勞動型態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動派遣,然而,此種轉派遣,所生之「僱用」與「使用」分離情形,與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動派遣並無不同,如認此種情形無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適用,恐將使實際使用派遣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且具風險控制能力之要派單位,得藉此種迂迴方式,規避原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顯與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1項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之法規範目的相違,自屬法律漏洞。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對於本件此種轉派遣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使轉派遣之要派單位,與原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勞工之雇主,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互助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與被告昇峰公司連帶負給付失能補償之責,
於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
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又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為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所明定。而「轉派遣」所生之「僱用」與「使用」分離情形,與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動派遣並無不同,如認「轉派遣」無本條項之適用,將與本條項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之法規範目的相違,亦屬法律漏洞,則就本件此種轉派遣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
2.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該法
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勞動基準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第2條第3款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而在勞動派遣之情形,要派單位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
誠信原則考量,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單位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若非承攬關係,則職業安全衛生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無法適用於要派單位對派遣事業單位所僱之派遣勞工;惟要派單位對派遣勞工之使用及指揮監督程度,均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尚可受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受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之派遣勞工,更應受到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而本件「轉派遣」之情形,與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動派遣並無不同,亦如前述,是以。事業主自須就於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派遣勞工(含轉派遣),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安全維護義務。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制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第26條則規定:「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
等情形。」。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3.經查,被告昇峰公司為王柄富之雇主,指派王柄富為系爭工程提供操作吊卡車之勞務;被告互助公司則為實際指揮監督王柄富進行工作而實質使用王柄富所提供勞務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昇峰公司、互助公司均對王柄富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安全維護義務。而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起重機旋轉盤螺栓疲勞斷裂造成吊臂掉落,致王柄富因遭吊掛物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顯然被告均有未確認、維護起重機結構安全,及未就具危險性之鋼板吊掛作業採取所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疏失;而經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就系爭職災事故實施勞動檢查後,亦認被告昇峰公司、互助公司均有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而分別予以裁罰,此有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均有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及過失,
堪予採信。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及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應就王柄富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爰就王柄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
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
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
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裁判意旨參照)。王柄富係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受傷,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即健保署)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王柄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而喪失,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被告昇峰公司以此將使王柄富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辯稱王柄富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自非有據。經查:①王柄富於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期間,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332,134元(自付額部分已由被告昇峰公司支付,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補字卷第57、61、63、67、69頁)、②如附表一所示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20,974元(自費額3,585元、健保給付17,389元)、③如附表二所示至奇美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2,444元,均屬王柄富因系爭傷害所必需之治療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④王柄富於111年10月26日因背痛至奇美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473元(自費額440元、健保給付2,033元,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7頁)、⑤如附表三所示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之醫療費用22,042元(自費額1,565元、健保給付20,477元),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該院覆稱王柄富上開④之治療,與系爭傷勢有關聯性,上開⑤之治療係因創傷後壓力症、鬱症就醫,與系爭傷勢有關等語,有奇美醫院回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9-2頁),足認上開④、⑤醫療費用亦為治療系爭傷害或治療系爭職災事故所生精神疾患之
必要費用。從而,王柄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為380,067元(計算式:332,134元+20,974元+2,444元+2,473元+22,042元=380,067元)。至於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或未提出單據,或未能證明該費用與系爭傷害有關,無從准許。
⑵看護費用:
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王柄富於109年8月22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住院期間所需之看護程度,經該院回函覆稱:病患王柄富於109年8月22日之外傷包含嚴重之氣血胸、腰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硬膜上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掌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外傷,符合健保重大傷病之診斷。經醫療團隊中各科醫師之協同照護,病患從嚴重失能逐漸回復之輕中度失能。重大傷病之病患,住院期間均全日需專人看護等語,有該院回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455頁),則原告主張王柄富於109年8月22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之住院期間(計28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乙節,堪予採信。又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未高於本院職權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足認可認王柄富因系爭傷害,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56,000元(2,000元×28日=56,000元)之損害,自得求被告連帶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王柄富因原告之過失,受有多處骨折之系爭傷害,傷勢非輕,並因此數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王柄富係因移動起重機吊臂旋轉盤螺栓斷裂而遭吊掛物壓砸致傷,於南部科學園區勞動檢查資料內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尚可見王柄富遭吊臂壓砸之情景,此種面臨危及生命事故之創傷性經驗,常會造成持續性之精神上恐懼及焦慮,此觀王柄富於事發後尚多次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前往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治療即明,足見王柄富確因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及所受傷害,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
衡酌王柄富所受傷害非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王柄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王柄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及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36,067元(計算式:380,067元+56,000元+100萬元=1,436,067元)。
4.被告昇峰公司雖以起重機具之安檢係交由王柄富進行,被告互助公司以王柄富不配合治療為由,辯稱王柄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惟被告昇峰公司並未就王柄富具有檢修起重機具之能力及資格、昇峰公司曾委由其進行起重機具安檢工作或曾施予相關之教育訓練等情為任何舉證,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至王柄富雖曾於110年8月25日至9月18日此住院期間,因八字帶固定不適請求醫護人員移除、拒穿背架表示坐輪椅即可、以已可解便為由拒絕服用軟便劑、由其本人或家屬向醫護人員表示需要睡眠、休息,請醫護人員不要在王柄富入睡後叫醒服藥或施針、碎念服用安眠藥物後睡不著、對手術時間遲遲未能確定表示不滿、因不滿疼痛未獲處理而口出不雅字句、拒絕打止痛針、對護理人員態度不佳等情形(見奇美醫院病歷卷二第131、185、197、211、213、275、293、319、327、329頁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然縱觀王柄富之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其多數時間均配合治療,雖偶有因自身排便、睡眠狀況而表示無需服藥,及未穿戴固定輔具之情形,惟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此並不必然影響其治療成果;且從王柄富之護理過程紀錄,亦可知其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於後續治療過程中持續忍受疼痛及醫療措施帶來之不適,因此造成心理痛苦及焦慮,出現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
遽認此將影響其治療成果,反而
足徵王柄富因系爭傷害受有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互助公司亦未另行舉證證明上開情形足使王柄富所受傷勢加重或導致癒後不良,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王柄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云云,顯屬無據。
(三)關於扣充金額之認定: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3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4項關於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之抵充規定,依前述論理,於轉派遣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只須基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均在得抵充之列,並未限定雇主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僅能抵充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金額。王柄富因系爭職災事故,已領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28,075元【兩造雖不爭執王柄富領得之傷病給付為194,756元,然經計算勞保局函文
所載金額,王柄富領得之傷病給付總額應為228,075元(原不爭執之金額漏未加計本院補字卷第53、54頁函文中勞保局所發給之傷病給付33,319元),爰以王柄富實際受領之給付金額為準】、失能給付86,400元,此有勞保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47至56頁、卷一第335頁),依上開說明,應以之抵充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
2.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第4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款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則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雖主張王柄富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職災發生後至111年11月1日止,共計800日(見本院卷二第220、24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112年4月24日之勞動法爭字第1120002649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然該審定書理由中,僅提及勞保局前將王柄富所送奇美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光碟及病歷等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失能等級符合第2-5項第13等級等語,並未論及王炳富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末日為111年11月1日,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王柄富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日數,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620日為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王柄富每日原領工資即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1,819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柄富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1,127,780元(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28,075元前已抵充,此處不再扣除)。然被告昇峰公司所給付予王柄富之1,206,190元,為王柄富自事發後至111年8月止之工資,而從被告昇峰公司所提出之給付明細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此1,206,190元中,以「工傷給付」項目發放者僅1,004,992元,其餘201,198元則為王柄富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此4個月之工資(即給付項目為「上班」者),則被告昇峰公司所給付之1,206,190元,可認屬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者,應僅1,004,992元而已,尚低於其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1,127,780元。是被告互助公司辯稱應以昇峰公司溢付之補償金額抵充本件被告應補償、賠償之金額,尚非有據。
3.至被告昇峰公司雖辯稱其已給付王柄富843,454元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然就逾原告所自承昇峰公司已給付之642,310元外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又被告昇峰公司已給付之642,310元醫療費用,業經原告於請求之金額中自行扣除,自
無庸再行計算抵充,附予敘明。
(四)從而,王柄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失能補償、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75,017元(計算式:失能補償238,950元+醫療費用380,067元+看護費56,000元+慰撫金100萬元=1,675,017元),扣除應抵充之傷病給付228,075元、失能給付86,400元後,王柄富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0,542元。又王柄富於112年6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惟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王柄富上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0,542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王柄富前與被告於111年8月15日9時30分至10時30分,於南部料學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王柄富於該次調解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679,588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238,362元,應認王柄富就上開金額,已於111年8月15日10時30分(以調解結束時為準)催告被告給付;然查,王柄富於起訴時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發生期間為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包括本院判准之前述①332,134元),嗣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數次變更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於112年9月14日提出之準備一狀,始請求被告賠償王柄富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9,950元(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復於113年7月5日提出之準備三狀,將所請求之上述期間醫療費用擴張為156,468元(見本院卷二第295、296、299至301頁),再於113年8月27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
要旨狀減縮其金額為49,483元(見本院卷二第370、371、375至377頁,其範圍包括本院判准之前述②附表一之20,974元、③附表二之2,444元、④111年10月26日之2,473元及⑤附表三之22,042元,合計47,933元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所請求之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係發生在111年8月15日王柄富與被告進行調解程序後,則於調解程序當時,請等債權均尚未發生而無從請求,自不得認王柄富於111年8月15日所為催告之範圍包括上開債權;是以,應認原告就本院所判准於調解後始發生之47,933元醫療費用,就其中39,950元,於準備一狀送達被告時,就剩餘之7,983元,於準備三狀送達被告時,始分別發生催告之效力。然因原告並未陳報準備一狀、準備三狀於何時送達於被告,應分別以原告提出該等書狀後,依變更後之項目重為主張之言詞辯論
期日113年4月11日及113年7月11日,作為該等催告到達被告之時期。
2.是以,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1,360,542元中之1,312,609元(即1,360,542元扣除發生於調解後之醫療費用47,933元後之金額),於111年8月15日調解時已為催告,就其中醫療費39,950元,於113年4月11日催告,就所餘醫療費7,983元,則係於113年7月11日催告。又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係因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人於受債權人催告後,即可知悉債權人已為受領之準備,此時如未為給付,即具可歸責之事由,故課予受催告而未為給付之債權人遲延責任。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自111年8月15日受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然令債務人於受催告當下,即應立時提出給付,否則即需負遲延責任(例如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0時30分受催告後,即自同日10時31分起算遲延利息),顯然違背債務人之正當信賴,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而依社會一般價值判斷,如債務人於受催告之當日提出給付,縱非於受催告後立時提出,因影響權利人利益甚微,尚不能認其有遲延情事,是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均應自被告受催告
翌日起算,方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1,312,609元自111年8月16日起,就39,950元自113年4月12日起,就7,983元自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於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0,542元,及其中1,312,609元自111年8月16日起,其中39,950元自113年4月12日起,其中7,983元自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