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李清秀(HUANG WANNA)
被 告 後壁冰糖醬鴨有限公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0,78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提繳新臺幣32萬3,676元儲存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四、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5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53元。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44萬0,7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32萬3,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由及理由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8,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33萬8,256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自民國86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内容為廚房人員,被告每月經常性給付之工資固定為3萬元、職務津貼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及交通津貼500元,共3萬4,500元。原告任職
期間迄至107年底,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給予特休、國定假日及例假日。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特休未休之工資:
原告自86年任職,迄至107年,已任職21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自107年至111年每年應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分別為27日、28日、29日、30日、30日,共144日。原告每日之工資為1,15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3萬4,500元÷30日=1,150元),被告自107年至111年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其應給付原告工資16萬5,600元(計算式:日薪1,150元×144日=16萬5,600元)。
2.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未休之工資:
⑴107年至110年間之國定假日有23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原告休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2萬6,450元(計算式:日薪1,150元×23日=2萬6,450元)。
⑵原告於107年至111年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7日中應有1日休息日、1日例假日:
①107年間,原告每週應有1日休息日及1日例假日,每月應有4日休息日及4日例假日,共8日,被告未給予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日數合計96日(計算式:8日×12個月=96日)。
②108年間,被告每月僅給予固定4日休假,少給予4日休息日或例假日,該年度少給予休息日或例假日共48日(計算式:4日×12個月=48日)。
③109年至110年間,被告每月僅給予5日休假,少給予3日休息日或例假日,
上開期間少給予休息日或例假日共72日(計算式:3日×12個月×2年=72日)。
④111年1月至8月,被告每月僅給予5日休假,少給予3日休息日或例假日,上開期間少給予休息日或例假日共24日(計算式:3日×8個月=24日)。
⑤綜上,被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少給予原告休息日、例假日共計240日(計算式:96日+48日+72日+24日=240日),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27萬6,000元(計算式:日薪1,150元×240日=27萬6,000元)。
3.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被告並未依該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4,500元,自94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該工資之提撥級距金額均為3萬4,8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088元(計算式:3萬4,800元×6%=2,088元)。自94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62個月,被告短少提繳之退休金共計33萬8,256元(計算式:2,088元/月×162個月=33萬8,256元),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貳、被告答辯略以:
二、原告任職期間之休假係經
兩造協議同意,其於108年3月前係以時薪計算工資,被告公司因工作性質關係,休假係採員工輪休之方式,全勤獎金係為獎勵員工,並
非被告應給付之固定工資。又被告已因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而受到懲處,原告曾於108年3月間離職至其他公司上班。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薪資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3月前之工資係以時薪計算,亦即有工作才通知來做,沒工作就不須來做,且休假係採員工輪流休假之方式,又全勤奬金並非固定薪資,且原告曾於108年3月間離職,約1個多月才再回來工作等語。
二、縱原告於108年3月前之工資係以時薪計算,亦即有工作才通知來做,沒工作就不做,但被告既係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係被告受僱之勞工,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主張權利。又被告之員工係採輪流休假,亦不得因此而減少原告原應有之休假日數,若原告有少休時,被告即應補給未休假之工資。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
所載之「全勤奬金」2,000元,應係指未請假或曠職者,始可核發全勤奬金,係屬於非經常性給與,故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應予剔除,故原告每月工資應為3萬2,500元(3萬4,500元-2,000元=3萬2,500元)。又原告離職不滿3個月,又任原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三、原告之工資及休假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處理,被告應最為知悉,相關之證據亦由被告保管,若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有不同意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較為公平。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四、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如下:
1.特休未休之工資:
原告自107年至111年每年之特別休假分別為27日、28日、29日、30日、30日,共144日。依
民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一個月為30日,則原告每日之工資為1,083元(計算式:每月工資3萬2,500元÷30日=1,083元),被告自107年至111年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其應給付原告工資15萬5,952元(計算式:日薪1,083元×144日=15萬5,952元)。
2.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未休之工資:
⑴107年至110年間之國定假日有23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原告休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2萬4,909元(計算式:日薪1,083元×23日=2萬4,909元)。
⑵原告於107年至111年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7日中應有1日休息日、1日例假日:
①107年間,原告每週應有1日休息日及1日例假日,每月應有4日休息日及4日例假日,共8日,被告未給予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日數合計96日(計算式:8日×12個月=96日)。
②108年間,被告每月僅給予固定4日休假,少給予4日休息日或例假日,該年度少給予休息日或例假日共48日(計算式:4日×12個月=48日)。
③109年至110年間,被告每月僅給予5日休假,少給予3日休息日或例假日,上開期間少給予休息日或例假日共72日(計算式:3日×12個月×2年=72日)。
④111年1月至8月,被告每月僅給予5日休假,少給予3日休息日或例假日,上開期間少給予休息日或例假日共24日(計算式:3日×8個月=24日)。
⑤綜上,被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少給予原告休息日、例假日共計240日(計算式:96日+48日+72日+24日=24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給付工資25萬9,920
元(計算式:日薪1,083元×240日=25萬9,920元)。
3.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被告並未依該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2,500元,自94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該工資之提撥級距金額均為3萬3,3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998元(計算式:3萬3,300元×6%=1,998元)。自94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62個月,被告短少提繳之退休金共計32萬3,676元(計算式:1,998元×162個月=32萬3,67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被告應將該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肆、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0,781元(15萬5,952元+2萬4,909元+25萬9,920元=44萬0,781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提繳32萬3,6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例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彭振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