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鼎濬
陳銘豐
陳豐銘
張新鋒
嚴之勤
林進旺
林政緯
張進順 住○○市○○區○○里00鄰○○000巷00 號0樓
袁倫茂
謝晨喆
謝明倫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00 樓
劉泰銘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李韋毅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0 樓
何承愷
謝智超
楊登翔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 號
英漢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媗涵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寶傑 住花蓮縣○○鎮○○里0鄰○○路000○0 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宗德環保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里○○○街000巷00 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禾守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 巷0號
被 告 陳道興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賴治文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游輝望
姜嘉維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四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
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對被告蔡燕章、陳鼎濬、陳銘豐、陳豐銘、張新鋒、嚴之勤、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已歿,
嗣後選任遺產管理人)、張進順、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楊登翔、英漢工程有限公司、蔡媗涵、方揚實業有限公司、吳寶傑、宗德環保有限公司、呂禾守、陳道興等25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渠等對原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另就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應予返還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807-5、808-1、808-5、808-6、808-15、808-17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227-5、228、231-2、261、261-5、261-6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清除所有遭掩埋之廢棄物、將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563,051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28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前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616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是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2,511,334元【計算式:1,050,563,051+1,948,283=1,052,511,334】,該部分依法雖毋庸繳納裁判費,
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另主張賴治文、游輝望、姜嘉維、吳宜真等4人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追加該4人為被告,又被告陳道興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改判被告陳道興無罪,原告因而另主張被告陳道興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陳道興與其餘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追加
備位聲明,
申言之,原告追加並變更原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807-5、808-1、808-5、808-6、808-15、808-16、808-17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227-5、228、231-2、261、261-5、261-6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清除所有遭掩埋之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563,051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28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前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616元,其中被告蔡燕章、陳鼎濬、陳銘豐、陳豐銘、張新鋒、嚴之勤、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張進順、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楊登翔、英漢工程有限公司、蔡媗涵、方揚實業有限公司、吳寶傑、宗德環保有限公司、呂禾守、陳道興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賴治文、游輝望、姜嘉維、吳宜真應自112年10月11日民事追加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蔡燕章、陳鼎濬、陳銘豐、陳豐銘、張新鋒、嚴之勤、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張進順、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楊登翔、英漢工程有限公司、蔡媗涵、方揚實業有限公司、吳寶傑、宗德環保有限公司、呂禾守、賴治文、游輝望、姜嘉維、吳宜真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807-5、808-1、808-5、808-6、808-15、808-16、808-17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227-5、228、231-2、261、261-5、261-6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清除所有遭掩埋之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563,051元。(二)被告陳道興就第1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被告蔡燕章、陳鼎濬、陳銘豐、陳豐銘、張新鋒、嚴之勤、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之遺產管理人、張進順、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楊登翔、英漢工程有限公司、蔡媗涵、方揚實業有限公司、吳寶傑、宗德環保有限公司、呂禾守、陳道興應各給付原告1,948,28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前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16元,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3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五)被告賴治文、游輝望、姜嘉維、吳宜真應各給付原告1,948,28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前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16元,並應自112年10月11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第5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對被告陳道興另主張依契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而追加備位聲明,並追加賴治文、游輝望、姜嘉維、吳宜真等4人為被告之部分,均為訴之追加,且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惟
上開追加及變更,係依不同
法律關係對不同被告請求同一給付內容,其目的均在回復土地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自經濟上觀之,其先位及備位請求之訴訟目的則屬單一,亦即先、備位之請求有一勝訴,任一被告清償全部,即達本件原告訴訟目的,是其主張的數項請求應為選擇,應依其中之一價額定之,據此,應認原告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之金額為1,052,511,334元【計算式:1,050,563,051+1,948,283元=1,052,511,3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8,63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