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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莨棋 


相  對  人  永霖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湰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霖服裝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派黃博信會計師為檢查人(下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相對人公司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並未主動交付受檢帳簿及財產資料,前經檢查人通知定於111年5月31日至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業務,然檢查人當日遭相對人所在地大樓保全人員拒絕進入,並陳稱相對人公司已事先交代當日拒絕所有訪客,檢查人委請保全人員聯繫相對人公司人員仍拒絕受檢等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5月31日錄影光碟,可資認定相對人公司
  應有規避及拒絕檢查人檢查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酌處罰鍰6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