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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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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松文會計師
相  對  人  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雄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
關  係  人  張桂蘭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1年3月25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冊,及聯絡關係人委任律師,均未取得任何資料,致無法進行審查工作,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來函聲請解任伊檢查人職務。相對人於110年12月1日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前請相對人提出資料欲進行審查工作時遭受阻撓因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故【抗告期間】相對人未予配合或關係人無法積極協助處理,確有其原因(因為系爭裁定也有可能遭到廢棄),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於111年8月31日業以110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如附件所示),是相對人、關係人即應配合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謝松文會計師進行檢查業務,日後檢查事務應得以順遂進行。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者,並次處罰。」,相對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若仍規避、妨礙、拒絕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聲請人、關係人均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裁罰相對人罰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任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