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啟偉
潘霞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相 對 人 永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出資額占
相對人資本額40%,持股均已超過6個月;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相對人公司董事應將財務文件提交全體股東承認,
詎相對人公司形式董事陳佩伶及實質董事黃楚玉,經聲請人催告交付帳簿供其查閱後,仍未交付任何帳簿或憑證資料供聲請人查閱,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毫無所知,
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日記帳、分類帳、現金收支表、會計憑證、財產目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扣繳憑單申報書、年度結算申報書、員工薪資表、勞健保申報表、銀行存摺、衛福部長照服務提供者服務費用清冊等。
二、相對人則以:公司成立目的在於轉投資及
持有不動產,故無營業事實,此有107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由於公司成立
非以營業為目的,故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等議案,往年皆於會議中以簡報方式呈現,相對人未規避、妨礙或拒絕聲請人查閱營業相關報表;另相對人經聲請人提醒後已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大會,聲請人雖因私人行程無法如期與會,但當日與會者股權合計60%,故會議仍如期舉行,業經與會股東審視及同意會議中內容;聲請人得與相對人約定時間審視相關資料,以免訟累等語,資為
抗辯。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復有明定。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說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惟聲請人所提
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委託律師,於110年11月4日發函催告黃楚玉交付帳簿以供查閱。相對人既具狀陳稱已於110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大會,供列席股東審視財務報表,並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
暨附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復表明聲請人得與相對人約定時間審視相關資料,聲請人於
閱卷及收受該書狀
繕本後(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亦遲未再具狀就此表示不同意見,本院當難率認相對人有拒絕交付帳簿或憑證資料供聲請人查閱之情形。聲請人又未能檢附其他相關事證釋明
本件確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本件
難認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