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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原      告  張義宏 

被      告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鶯敏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異議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原告於訴訟初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3,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而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故時任審判長知原告應再補繳上述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而原告已繳納該費用,此有繳款收據為憑,故原告不應再重複繳納該筆訴訟費用,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561元(原告應繳納2,042元,被告應繳納2,519元),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確實已於109年12月3日繳納上述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561元,則兩造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既已由原告足額繳納,自無再為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之必要,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法撤銷原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