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原 告 張義宏
被 告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異議意旨
略以: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原告於訴訟初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之2/3,
嗣原告變更
請求權基礎而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故時任審判長
諭知原告應再補繳上述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而原告已繳納該費用,此有繳款收據為憑,故原告不應再重複繳納該筆訴訟費用,為此向本院
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561元(原告應繳納2,042元,被告應繳納2,519元),
惟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確實已於109年12月3日繳納上述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561元,則兩造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既已由原告足額繳納,自無再為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之必要,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爰依法撤銷原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