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柔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旭瑋、力晶精密刀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4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南救字第1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
經查,上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
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是以本件尚無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