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 告 鄭羽筑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重力子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 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末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兩造於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9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6,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25,255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16,837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418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