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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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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號
相  對  人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英 

上列相對人聲請人翁珮芸、陳俊仁、吳家任、廖卉妤、劉冠甫、陳建誌、王三其、柯均翰、林秀鐘、詹祐任、郭添財、蔡家昌、陳泉榮、王小俞、波比、巴曼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訟事件法第 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7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等16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40,261元,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1款規定,除聲請人蔡家昌、王小俞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分別為54,454元及33,173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外,其餘聲請人翁珮芸、陳俊仁、吳家任、廖卉妤、劉冠甫、陳建誌、王三其、柯均翰、林秀鐘、詹祐任、郭添財、陳泉榮、波比、巴曼招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均為100,000元以上,則各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等16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為15,0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