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原 告 蔡偉明
被 告 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確定,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確定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後被告不服
上訴,經做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號和解筆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其中關於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下同)8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另關於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訴訟費用4,000元。則依前述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即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333元,業經本院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67元,均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