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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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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原      告  蔡偉明 

被      告  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景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確定,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後被告不服上訴,經做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號和解筆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其中關於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下同)8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另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訴訟費用4,000元。則依前述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即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333元,業經本院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67元,均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