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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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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被      告  大旺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芬華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文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南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7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之訴訟費用中,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再參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