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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原      告  許慶順 

被      告  富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6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勞動事件因定期給付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故應依前開規定認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後計算收入總額,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該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取卷宗審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自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6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7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於110年6月4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37歲多,離法定強制退休65歲期間尚有27年多,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以5年計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37,500元,故訴之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0,000元(計算式:37,500元*12*5=2,250,000元)。訴之聲明2、3係請求自111年6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7,500元及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以此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訴之聲明2、3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別為1,950,000元(37,500元*52=1,950,000元)、119,184元(計算式2,292元*52=119,184元)。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以金額較高者即2,250,000元核定之。此金額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可計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75元,依確定判決,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