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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楊宗翰 



            黃重諭 

被      告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一部終局判決確定、一部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宗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重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宗翰負擔5分之1、原告黃重諭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原告黃重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受理在案,被告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對其關於原告黃重諭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訴訟中經上訴人即原告黃重諭、被上訴人即被告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意移付調解,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其中調解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原告黃重諭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合先敘明。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94元,依前開判決主文之諭知,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楊宗翰負擔2,299元(計算式:11,494元×1/5≒2,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重諭負擔4,598元(計算式:11,494元×2/5≒4,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4,597元(計算式:11,494元-2,299元-4,598元=4,597元)。而前述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楊宗翰、黃重諭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