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57號
相 對 人 達邦有限公司
上列
相對人與
聲請人湯淇、王修蓮、張雅芬、鄭婷華、黃至妍、楊如惠、高慧芝、夏靜怡、林巧涵、曹閔傑間勞資爭議仲裁事件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568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