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王仁志
上列原告與
被告登村建設有限公司、信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南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訴訟程序中經移付調解,並於111年4月19日經調解成立在案,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茲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依
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45,849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22,118元,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67,967元(計算式:145,849元+22,118元=167,967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770元。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繳納裁判費為590元(計算式:1,770元×1/3=590元),依調解筆錄所示,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