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0390號
債 權 人 富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在票載
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之提示應在票載發票日後為之,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末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
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五、
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給付,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請款單及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影本各1紙為佐。然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30日,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債權人既需於發票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支票,則因債權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債權人自不可能為有效之提示,故債權人尚不得逕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
惟依債權人所陳之事實,其仍得本於承作工程已完工之原因,請求債務人給付工程款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日顯早於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111年10月1日,是債權人以111年10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於法尚合。本件債權人原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111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其請求利息逾年息5%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