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2530號
債 權 人 鑫銘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依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而依本院調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債務人公司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均
非本院轄區,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