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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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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4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288號
債  權  人  張秀婷 
債  務  人  帝嘉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慧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陸拾萬元②伍拾萬零壹佰貳拾元③捌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②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③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
    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支
    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前述支票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則債權人得請求利息之利率,即以年息6%為限,又票面金額為捌拾柒萬捌仟元之支票,該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6日,則債權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為自上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綜上,債權人逾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