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2330號
債 權 人 嘉家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李明仁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至10月間透過
第三人吳典兼陸續向債權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950元,並約定於今年農曆年前還款。
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債權人請第三人吳典兼催收無果,
迄未還款。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90,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債務人身分證明文件彩色影本、名稱顯示為「李明仁」之訊息紀錄2則為佐。然
上開訊息紀錄內容並無記載借款金額、清償日、借款當事人
等情,無法知悉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
心證。綜上,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